(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莫贤,温颖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莫贤,温颖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黄轼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淑仪,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洁连,公司员工。被告:莫贤,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2318。被告:温颖怡,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1522。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清远分公司)诉被告莫贤、温颖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清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淑仪、陈洁连,被告莫贤,被告温颖怡的委托代理人莫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清远分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位于假日半岛翠林水岸1街28号的商品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5.74平方米,花园面积为298.45平方米),于2005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该房屋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2元、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0.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14年4月起,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费,共拖欠物业费等费用7888.1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产生的违约金267.41元)。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对假日半岛碧桂园小区的正常物业管理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04月计至2015年05月物业服务费7620.6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支付全部拖欠物业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03月31日的违约金为267.48元)以上两项暂合计为7888.1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碧桂园物业清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2、收楼及入住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已经接手物业,与原告建立物业服务关系;3、催收催缴物管费记录(催款函、邮寄单、邮寄回执),拟证明原告催缴款项的事实。被告莫贤、温颖怡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有约定管理范围,但原告没有按约定进行管理,导致我家门前堆满树叶及树叶阻塞排水管,影响我和家人出入及阻碍排水管排水,因原告没有提供服务,所以我不同意缴纳物管费,原告没有完全尽提供服务的义务,所以我认为管理费应该减半收取。被告莫贤、温颖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一份碧桂园物业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没有尽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五点所约定的除虫和枯叶的义务,对被告生活造成影响。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被告莫贤、温颖怡与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更名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假日半岛翠林水岸1街28号商品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公共绿化与园艺小品的维护和管理,含公共绿地、花木、园艺小品、观赏水池、湖泊,服务质量及要求为定期对花草树木进行施肥、浇水、防病防虫、除草、培土,及时修枝整理、补栽补种、处理枯枝落叶、清理场地,及时对受损的园艺小品进行修复,劝阻、制止破坏绿化的行为;房屋建筑面积205.74平方米,花园面积298.45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收;物业服务费采取银行代收代缴的方式于公历每月5日前交纳;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交纳所拖欠物业服务费5%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06年9月20日,被告向清远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接收购买的上述房屋。自2014年4月起,被告开始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计至2015年5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7620.61元。关于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因,被告表示公共区域种植的树木落叶及滋生的小虫对其生活造成影响。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碧桂园物业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没有尽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五点所约定的除虫和枯叶的义务。原告对物业服务协议质证时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门前堆满树叶。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则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公共区域树木的落叶及滋生的小虫影响其生活居住,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职责。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是基于其提供的多项物业服务。双方签订的《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未对原告提供的某一项服务不符合约定时,被告是否有权拒绝或减少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减少的具体标准作出约定。并且,本案中被告提供一份碧桂园物业服务协议,不足以证明公共区域树木落叶以及滋生小虫影响被告居住生活的事实。若原告确实存在提供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则被告可另行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辩称不予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依据不足,对其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拖欠的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7620.61元,被告有义务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拖欠物业费的违约金,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且该主张低于原约定的0.5℅/日的标准,属原告自愿放弃权利,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贤、温颖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620.61元(544.33元/月14=7620.61);二、被告莫贤、温颖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因拖欠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物业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莫贤、温颖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毅人民陪审员 刘灿容人民陪审员 向金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嫣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