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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淄博新世纪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淄博齐星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世纪不锈钢有限公司,淄博齐星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6民初434号原告山东新世纪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天河不锈钢市场1区21-22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和,经理。被告淄博齐星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台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光毅,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新世纪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淄博齐星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价值58010.2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淄博齐星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在各银行账户内存款58010.25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数额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褚云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