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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5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杭州顺达市政有限公司与杭州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顺达市政有限公司,杭州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034号原告杭州顺达市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义庆。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周思洁,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隆念。原告杭州顺达市政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顺达市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顺达市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份,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萧然公寓室外景观工程、道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量完成该工程。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该工程总计造价为2067328元,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同,被告只支付了该工程总价的95%,5%作为两年后的保证金。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后两年,原告向被告催讨该5%的保修金,被告��不履行,出于无奈,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0172.80元。被告杭州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顺达市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日房产“萧然公寓”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萧然公寓室外景观道路工程的事实。2.萧然(紫爵)公寓室外景观配套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03456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金日房产“萧然公寓”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工程名称为“萧然公寓室外景观、��路工程”,合同造价暂定1191628元;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审计及资料存档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保修金两年内付清。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萧然(紫爵)公寓室外景观配套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单》一份,书面确认原告应得的工程审定造价为1603456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95%的款项即1523283.20元,余款5%的保修金即80172.80元至今未付。2015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80172.80元工程款属实,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顺达市政有限公司工程款8017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杭州金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