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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新峰与被告邵勇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峰,邵勇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曹新峰,男。被告邵勇辉,男。原告曹新峰与被告邵勇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峰诉称,原告应被告邀请,于2013年11月承包湖南省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石头山废料堆放场山体喷浆施工工程,于2014年1月完工。工程验收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8503.80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现还款日期早已超期,但被告未能支付欠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并拒接电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98503.80元。被告邵勇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新峰与被告邵勇辉与2013年12月25日达成《湖南华信有色金属公司石头山废料堆放场山体喷浆施工合同(一期)》。合同由原告曹新峰和被告邵勇辉手下的一名技术员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曹新峰采取全包的形式为被告在湖南华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石头山废料堆放场进行山体喷浆施工,并就工程工期、工程单价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6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邵勇辉与原告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邵勇辉于当日向原告曹新峰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曹新峰2013年11月华信石头山边坡喷浆工程款余额98503.8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捌仟伍佰零叁圆整,欠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按时一次性付清,特立此据为凭”的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诉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施工合同等证据,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完成合同义务后,原、被告就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的欠条,并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欠款,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勇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新辉支付工程款98503.80元。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1.50元,由被告邵勇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晓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