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康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康某某,张丙,张某丁,朱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汉族,1929年1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某A(系张某甲女儿),女,汉族,1960年11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汉族,1960年7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丙,女,汉族,1998年5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丙父亲),男,汉族,1960年7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丁,男,汉族,1933年1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女,汉族,1933年12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康某某、张丙、张某丁、朱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缺乏证据证明所涉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是2007年3月签订的。2008年4月20日的补充协议未经其签字认可,对其无约束力。原审虽认定其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对其分家析产诉请予以支持,但又以双方之间关系恶化,判令张某乙一方在已支付人民币24万元(以下币种同)的基础上再酌定支付其折价款5万元有失公正,且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张某甲与张某乙达成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张某乙按约支付24万元转让款后,张某甲亦搬入由张某乙提供的房屋中居住等事实,对张某甲就系争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及补充协议所提异议,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系争房屋,原审根据张某甲在核准建造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以及所在区域宅基地房屋拆迁评估、系争房屋的出资、张某甲已取得的转让款等,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的前提下,酌定张某乙、康某某、张丙、张某丁、朱某某支付张某甲折价款5万元,并分割张某甲在系争房屋中的共有份额尚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甲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