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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鲁德金与刘少华、陈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274号原告鲁德金,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陆裕,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碧川,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华,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被告陈利民,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鲁德金与被告刘少华、陈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因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裕,被告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德金诉称,原告曾于2010年12月出借给被告刘少华人民币70,000元(币种下同),被告陈利民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少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刘少华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陈利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少华未作答辩。被告陈利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同意对被告刘少华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刘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鲁德金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被告刘少华在借条“今借人”处签名,被告陈利民在“保人”处签名,该借条日期下方载明:“2011年6月份还清”。原告及被告陈利民均表示该借条除“保人陈利民”系被告陈利民所写,其余均系被告刘少华所写。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少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鲁德金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到2014年2月底还清。”被告刘少华在“今借人”处签名,被告陈利民在“保人”处签名。原告表示因被告刘少华之前出具的借条时间已过期,故其要求被告刘少华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系被告陈利民交付给其,该借条上除“保人陈利民”系被告陈利民所写外,其余内容均系被告刘少华所写。被告陈利民对原告所述表示认同。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利民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由于刘少华资金短缺,由本人担保在2010年12月17日到上海闵行区浦江镇丁连村鲁德金处借款柒万元整。因刘少华一直借款未曾偿还,故由本人负责在2015年春节前连本带利一并归还,如过时违约,会负法律责任,以此为凭。”落款为被告陈利民,原告表示该还款协议内容由原告起草,但落款处签名系被告陈利民本人所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刘少华70,000元,故被告刘少华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刘少华不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刘少华未按约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刘少华虽曾约定被告刘少华于2011年6月前归还借款,但之后,原告与被告刘少华又重新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2月底还清,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3月1日起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利民同意对被告刘少华所借款项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未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利民对被告刘少华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德金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刘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德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陈利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952.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1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3.50元,由被告刘少华、陈利民负担2,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