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乐金与芦书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金,芦书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1号原告:陈乐金,男,生于1937年7月,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4113201080808843)。被告:芦书占,男,生于1970年11月,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张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乐金与被告芦书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乐金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芦书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乐金诉称:2015年3月26日5时30分左右,被告芦书占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邓州市××一初中门前时,将原告陈乐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32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330000元。原告陈乐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芦书占具备驾驶资格;3、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芦书占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5、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6、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护理等情况;7、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和交通费的支出情况;8、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芦书占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芦书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5、7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在限定期间内虽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却未交纳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芦书占驾驶其所有的豫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邓州市××一初中门前时,将行人陈乐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乐金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44天,支出医疗费200211.26元。其中被告芦书占为其垫付42112元。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书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乐金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乐金颅脑损伤属伤残四级;2、陈乐金腰部损伤属伤残八级;3、陈乐金右下肢损伤属伤残八级;4、陈乐金后期护理为一人两年。另查明:被告芦书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目,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芦书占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陈乐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乐金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芦书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陈乐金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00211.26元;2、营养费4320元(住院144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住院144天,每天30元);护理费68740元(住院144天,减去重症监护室18天,遵医嘱按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年,每人每天70元);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95126.66元(陈乐金生于1937年7月,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5年的78%);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上述1-7项共计404217.92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208851.26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195366.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乐金120000元,剩余284217.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4217.92元×70%=198952.54元。被告芦书占垫付的42112元医疗费,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乐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乐金198952.54元;三、原告陈乐金在获得赔偿后即返还被告芦书占垫支款42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50元,被告芦书占负担3000元,原告陈乐金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