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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15时42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J0XX**的小客车沿本市宝山区逸仙路高架自南向北行驶至殷高西路出口下匝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卢海明驾驶的牌号为沪AN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mg/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