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2510号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昌慧,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健雄,男。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法良,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昌慧、廖健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日与海南赛伯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海口经济学院桂林洋新校区(二期)建设项目学生公寓B3、C5”工程项目,承包之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该项目供应混凝土。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的该工程项目运送混凝土,每一次运送的混凝土都由被告指派的专门人员负责验收并出具《收货单》。原告根据《收货单》制作《结算书》,然后交给被告负责人签字。至该项目工程完工时,2013年7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74752.5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目前尚有274752.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09条的规定,立即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具体计算办法为:违约金以274752.5元为本金,按照一至三年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15%的4倍自2013年7月7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7日。为维护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274752.5元,并赔偿自欠混凝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157707.9元(违约金以274752.5元为本金,按照一至三年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15%的4倍自2013年7月7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7日),两项合计为43246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依据的是结算单,但结算单我们公司没有签字确认,该签名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公司的委托,该结算书我们不认可,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和原告有业务来往,但是尚欠多少款项需要原告和被告之间协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请求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依据的是结算书,但是结算书我们不认可,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于2012年3月2日与海南赛伯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海口经济学院桂林洋新校区(二期)建设项目学生公寓B3、C5”工程项目,之后,被告要求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承包的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向被告的该工程项目运送混凝土,每一次运送的混凝土都由被告指派的专门人员负责验收并出具《收货单》。原告根据《收货单》制作《结算书》,然后交给被告负责人签字。至该项目工程完工时,2013年7月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474752.5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尚欠人民币274752.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部分),系被告(承包人)和发包方(海口经济学院)共同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为海口经济学院桂林洋新校区(二期)建设项目学生公寓B3、C5的承包人。2、结算书,证明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74752.5元。3、结算书,证明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69392.5元。4、汇兑来账凭证,证明双方签订结算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0000元混凝土款项。5、收据及汇兑来账凭证,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混凝土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74752.5元,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27475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人民币3893.45元,由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74.45元,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负担2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3arrusrjnzotxp3sl1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林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