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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君泽与杨立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君泽,杨立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君泽,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穆棱市邮政储蓄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德文,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国土资源局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郝金岩,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穆棱市河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军,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孙君泽因与被上诉人杨立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君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文、郝金岩,被上诉人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军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租种黄显君土地2垧5亩地(签有合同),投资白瓜种子12000元,化肥10000元,承包地租3500元,以上款项为原告贷款。收获季节,不知什么原因,所有地上产物瓜子全部被被告孙君泽盗走。原告发现丢失瓜子后就立刻报了案,河西派出所出了现场,经调查将案件分析后,告知原告此事需向法院起诉。原告租种的地,投了资,成果却被孙君泽盗走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瓜子款,被告承认盗收了,但暂不赔款,等法院判决了才履行责任,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失,故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原物价值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君泽在原审中辩称:被告没有盗走原告的白瓜子,原告起诉的孙君泽与被告不是同一人,盗窃应属刑事案件,认定结论后再主张民事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告杨立军投资种植白瓜子2垧5亩地。收获时,被告孙君泽雇佣他人收了原告的白瓜子,并委托家里的亲属帮着把他的白瓜子晾晒后卖掉。由于白瓜子已经被被告卖掉,无法确定原告白瓜子的产值。穆棱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根据2013年-2015年三年产量及价格情况进行平均估算,每公顷白瓜子产量为900公斤,市场价格为18.40元/公斤,每公顷产值为16560元。另外,证人黄显君与和平村村委会就争议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将该争议土地转包给了原告杨立军。原判认为:被告孙君泽擅自拉走原告杨立军的白瓜子并卖掉的事实清楚。虽然无法确定原告种植白瓜子实际产量,但这种不能确定产量的后果是由被告擅自雇人拉走并变卖造成的。被告反驳只收了2400斤,由于没晒好,只按6元钱的价格出售,应按此产量和价格计算,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反驳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只收了2400斤并按6元钱的价格出售,故本院按穆棱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证明中的标准确定原告种植白瓜子的产值,即每公顷白瓜子产量为900公斤,市场价格为18.40元/公斤,每公顷产值为16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种植白瓜子2垧5亩地,产值为41400元(16560元+16560元+828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支出的费用已经包括在原告种植白瓜子的利润中,故不予保护。被告主张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但证人黄显君出庭证明其与和平村村委会就争议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将该争议土地转包给了原告杨立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承包合同无效,也没有向和平村村委会和黄显君就争议土地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出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不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是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实际耕种权利人和被卖白瓜子的所有人为原告且被告确实雇人拉走了原告的白瓜子,故原、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君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军41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君泽负担835元,原告杨立军负担7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孙君泽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孙君泽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耕种的白瓜子是种在案外人马晓濛所持有的林权证内的林地,是马晓濛安排上诉人和吕国军组织人代收的,卖白瓜子的钱也交给了马晓濛。因此,本案真正的被告是马晓濛而不是上诉人。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在马晓濛的林权证的面积内,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与他人的承包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三、穆棱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鉴定报告是错误的,该单位不具备鉴定的资质。该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做的,上诉人不清楚,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的依据是市场调查听到得出的,因此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四、承包合同签字的是赵立财,是被上诉人杨立军的儿子,杨立军作为本案原告错误。被上诉人杨立军辩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什么证据都没有,地是我租黄显君的,当时上诉人说是错收的。我不认识字,当时签字我就让我大儿子去签的字。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孙君泽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君泽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派出所接到被上诉人报案,调查后委托林业部门到争议地现场进行测量,被上诉人拿出了承包合同,上诉人拿出了马晓濛的林权证,认定种白瓜子的地出现了土地权属争议,故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应该先由政府处理,才能到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杨立军质证称,上诉人撒谎,我包的是黄显君的地。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穆棱市河西派出所对涉诉土地进行测量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穆棱市人民法院(2006)穆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争议的地块在十年前就曾经出现过权属争议,法院确定争议的地块为马晓濛的。被上诉人杨立军质证称,我包的是黄显君的地,我没包马晓濛的地,别的我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涉诉土地目前的权利状况。证据三,证人马晓濛出庭证言。证明:该争议地块使用经营权归马晓濛,是马晓濛安排上诉人去收白瓜子,该行为应该由马晓濛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立军质证称,我种的是黄显君的地,别的我不知道。本院认为,证人马晓濛与上诉人孙君泽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吕国军出庭证言。证明:马晓濛让上诉人雇佣证人找人、找机器收白瓜子。被上诉人杨立军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说卖了16000元不对,至少能卖出5万元钱。本院认为,证人虽陈述是马晓濛让上诉人雇佣证人等收被上诉人耕种的白瓜子,但无法证实上诉人与马晓濛之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立军未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黄显君持有2013年3月其与和平村村委会签订的包含诉争土地在内的500亩荒山的承包合同,并将诉争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杨立军。2015年,杨立军在诉争土地上投资种植白瓜子,杨立军对其种植的白瓜子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孙君泽未经被上诉人杨立军许可雇佣他人收获应归被上诉人杨立军所有的白瓜子,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孙君泽主张其受马晓濛雇佣抢收被上诉人耕种的白瓜子,但上诉人孙君泽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且孙君泽在2015年10月12日穆棱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曾告诉过黄显君如果再在诉争土地上耕种,种什么孙君泽就收什么,并称是其雇佣他人收的白瓜子,未提到其是受马晓濛雇佣收白瓜子,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应认定上诉人孙君泽为实际侵权人。上诉人孙君泽主张案外人马晓濛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对此,案外人马晓濛可依法主张其权利。上诉人孙君泽侵犯了被上诉人杨立军对其耕种的白瓜子的所有权,即使案外人马晓濛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也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孙君泽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君泽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穆棱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证实的2013年至2015年三年当地白瓜子的产量及2015年白瓜子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在原物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穆棱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材料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孙君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孙君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