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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林文彬与项光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彬,项光钱,赵文胜,赵雪梅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林文彬,男,汉族,1992年9月30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罗笙铭,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萍,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光钱,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夏远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欣,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文胜,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第三人赵雪梅,女,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原告林文彬与被告项光钱、第三人赵文胜、第三人赵雪梅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子、董炳辰、被告委托代理人夏远航到庭参与证据交换。2014年10月24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子、罗笙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夏远航到庭参与证据交换。2015年4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赵文胜、赵雪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同年5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再次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子、刘清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夏远航,第三人赵文胜、第三人赵雪梅到庭参与证据交换。同年7月15日,本院组织第四次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笙铭、刘清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夏远航,第三人赵文胜、第三人赵雪梅到庭参与证据交换。11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笙铭、刘清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夏远航,第三人赵文胜、第三人赵雪梅到庭参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彬诉称,2014年3月,原告听信被告的虚假宣传,集合多人资金,以原告名义委托被告投资境外金融业务。同年5月6日,原告等人在被告指导下以原告名义在福汇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汇公司)开户,并通过工商银行分两次向该帐户汇入人民币376,776元(折合60,000美元)。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对该帐户进行境外金融投资。但被告对帐户资金进行没有方向性的反复操作,并且不采取任何有效止损措施,致使原告等人资金损失殆尽。截至6月12日止,帐户资产净值为-849.49美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76,776元,以及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76,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公证费人民币8,300元。被告项光钱辩称,1、无论在嘉盛平台还是福汇平台,原告及其亲属的开户、投资,均由赵文胜、赵雪梅全权负责。被告除与赵文胜、赵雪梅联系外,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既不认识,也未有任何联系。原告与第三人赵文胜、赵雪梅之间系表见代理关系。2、被告受赵文胜、赵雪梅委托,曾在嘉盛平台为原告亲属进行投资理财。期间,虽然有些帐户在几个小时内出现巨额亏损,但最终被告在极短的时间内为原告家属获取大额利润,故赵文胜、赵雪梅再次以原告名义主动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理财。在福汇公司开户时,被告将《有限授权委托书》通过邮件发送给赵文胜、赵雪梅,要求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后在赵雪梅的要求下,被告代为填写原告的《有限授权委托书》。而赵文胜、赵雪梅对《有限授权委托书》内容完全知情,鉴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原告应当知晓《有限授权委托书》内容。3、原告原先也在嘉盛平台开户,但未实际进行理财。在福汇公司开户过程中,福汇公司向原告阐述各种风险,特别是资金全部损失的最大风险。原告对此类高收益高风险应当知情。而且案外人赵某某在嘉盛平台注册的QQ号与原告在福汇公司注册的QQ号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邮件,可以证明该QQ号属原告所有。而且,无论福汇还是嘉盛,注册、开户及汇款,均通过邮件往来,原告应当完全知晓整个操作。4、被告具有很强的业务能力,按照自身的业务能力及委托人要求进行操作,从未做出保本承诺。原告的帐户曾有较大盈利,但赵文胜、赵雪梅没有及时退出,导致损失不断扩大。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赵文胜述称,原告系其外甥。因被告妈妈表示被告擅长理财,故赵文胜委托被告进行理财,并将此事告诉原告,原告表示也要委托被告进行理财。第三人赵雪梅述称,原告系其外甥。赵雪梅告诉原告,被告理财属于零风险高利润,原告表示也要委托被告理财。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均是通过赵雪梅与被告联系。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项光钱曾接受第三人赵文胜、赵雪梅的委托,为赵文胜、赵雪梅、赵某某、赵满红、朱耀告等多人在嘉盛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业务。期间,林文彬于2014年4月15日在嘉盛公司设立帐户,个人资料显示,该帐号为XXXXXXXX,地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上厂街XXX号,电子邮箱XXXXXXXXX@qq.com,并注明由项光钱介绍。该帐户无交易记录。2、2014年5月5日10:59:54,赵雪梅通过QQ询问项光钱是否需要授权书。5月6日13:58:04,项光钱将《有限授权委托书》样表发送给赵雪梅。赵雪梅表示在店里,没有打印机,要求项光钱代为填写赵雪梅、赵秀凡、林文彬、赵红梅的《有限授权委托书》。5月7日17:06:14,项光钱通过QQ询问福汇公司客服,是否可以通过代理邮箱代发客户的《有限授权委托书》,福汇公司客服表示认可。18:42,项光钱通过其邮箱(邮箱地址为XXXXXXXXXX@qq.com)将林文彬的《有限授权委托书》发送至福汇公司,18:55将上述委托书发送给赵文胜,后又于5月16日转发给赵雪梅。《授权委托书》载明客户帐号XXXXXXXX、交易代理人姓名项光钱、交易代理证号码XXXXXXXX。并载明,客户和交易代理人可随时通过书面或福汇公司网上服务通知福汇公司,撤销或终止在客户帐户上的交易权力。申请将于收到通知后一个工作天(以纽约收市时间计算并扣除银行假期)生效,客户需为所有帐户交易负责直至申请生效。如果福汇公司收到客户或交易代理人的该等书面通知,福汇公司将告知本协议的另一方该项交易权力被撤销或终止。福汇公司也可根据其绝对酌情权,以任何理由随时终止交易代理人在客户帐户上的交易权力。如果福汇公司终止交易代理人在客户帐户上的交易权力,福汇公司会向客户和交易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庭审中,林文彬否认该委托书“帐户持有人签名”处“林文彬”系其本人所签。赵文胜、赵雪梅确认未将《有限授权委托书》转发给林文彬。3、2014年5月5日,福汇公司以邮件形式告知原告交易帐户的登录名称为XXXXXXXX,要求原告选择存款方式,提供证明文件,并提示交易风险。次日,福汇公司再次向原告发送邮件,告知交易帐户已转到Metatrader4交易平台,设置为“无交易员平台外汇执行模式”,并进行风险披露。5月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分两次将共计人民币376,776元(折合60,000美元)汇入福汇公司帐户XXXXXXXX内。同月16日,帐户XXXXXXXX内的60,000美元转至帐户XXXXXXXX。5月18日,被告对XXXXXXXX帐户进行买卖贵重金属、外汇、差价合约以及点差交易(以下简称“保证金交易”)。期间,该帐户一直处于盈利状态。直至6月2日0:38第三笔保证金交易时,该帐户净值为58,182.54美元,低于原告投入的原始资金。截至2014年6月5日,帐户XXXXXXXX资金净值为-849.49美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帐户XXXXXXXX内资金现在净值为0。2014年5月30日晚23:01、23:08,赵文胜通过微信要求项光钱止损。6月7日,赵文胜与项光钱电话联系,提出:“那天亏损的时候,我打电话给你,你没有接听。后来马上发信息给你要求砍掉,但你信息也没有回,为什么没把我们当一回事呢?”项光钱表示:“那天你发信息没有看到,后来收盘在1251,我以为没有关系了。”庭审中,项光钱否认收到赵文胜的微信。4、2014年5月6日,福汇公司向被告项光钱发送邮件,告知其申请操盘手帐户的要求及条件。该邮件注明,操盘手帐户分百分比管理帐户及批组管理帐户,客户必须签署《有限授权委托书》,客户登录的是只读帐户,客户不可以自行交易。客户可以填写《撤销有限授权委托书》,将自己的帐户从操盘手帐户中撤离,自行交易。5月19日,福汇公司再次向被告项光钱发送邮件,告知操盘手帐户的注意事项,包括客户需提交《有限授权委托书》,授权项光钱代为操盘,客户会获分派一个新的唯读帐户。福汇公司法务部会定期对操盘手帐户的交易情况进行审核。如果交易表现未如理想,法务部有权取消项光钱的操盘手资格。5、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到福汇公司调查被告就本案有关帐户操作的所有邮件、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及被告从上述帐户中获得的利益提成金额、计算方式。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到福汇公司调查原告与福汇公司邮件往来情况、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原告开户IP地址及原告是否向福汇公司发送过有限授权委托书、存在多份一致或不一致的有限授权委托书情况下认可哪一份,但福汇公司对上述调查均未予回复。6、原告为本案证据公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8,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林文彬提供电话录音,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截图,福汇公司发送给原告的邮件,(2014)沪徐证经字第3829号公证书,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公证费发票,(2015)沪徐证经字第4767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被告与赵雪梅、赵文胜的QQ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赵某某、赵雪梅、赵满红、朱耀告、赵文胜、赵秀环帐户交易记录,福汇公司发送给原、被告的邮件,被告与福汇公司客服聊天记录,(2015)沪东证字第34412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字第37455号公证书,第三人赵文胜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两位第三人经原告授意,委托被告为原告在福汇公司开立并注入资金的帐户进行投资理财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成立,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理财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两第三人认为,原告理财资金损失系因被告没有方向性的反复操作且未采取任何有效止损措施导致,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损失系因原告和第三人在盈利时未及时退出导致,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应当最大程度为委托人盈利,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委托人减少资金风险;委托人也应承担一定的风险判断、及时止损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披露理财账户内的资金情况,特别是在亏损的时候应当向原告作出相应的风险和止损提示。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认为“收盘在1251,我以为没有关系了”,显然具有过错;而原告作为委托人,也应当对理财资金的使用内容和经营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及时关注帐户内的资金情况,并向被告发出相应操作指令。原告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也未在资金亏损而被告没有止损时及时撤销委托,故其对资金的亏损也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专业知识的掌握水平和风险规避的能力,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理财资金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次要责任,同理,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亦应由双方按上述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资金亏损和公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光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文彬人民币263,743.20元;二、被告项光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文彬公证费人民币5,810元;三、驳回原告林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2元,由原告林文彬负担人民币2,085.6元,被告项光钱负担人民币4,8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栋审 判 员  竺伟康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