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超越贸易有限公司、张磊华、何细战、蒋辉超、王卉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湖南超越贸易有限公司,何细战,张磊华,蒋辉超,王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534号利害关系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明正,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菁华,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富妮,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负责人徐运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超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辉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镇瑞琴,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细战,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磊华,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蒋辉超,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卉芳,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湘银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超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张磊华、何细战、蒋辉超、王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广州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中铁物资广州公司称,利害关系人与何细战、超越公司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过程中。贵院在执行湘银支行与超越公司、张磊华、何细战、蒋辉超、王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也查封了超越公司、何细战的财产,两法院的执行标的存在重叠。为此,利害关系人也依法向贵院递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但经利害关系人到长沙市房管局调查核实,贵院已经对何细战名下房产进行处分,但利害关系人并未收到《��产分配方案》,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也未得到清偿。利害关系人认为,贵院未依法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财产分配方案》,存在严重错误;湘银支行并非优先受偿权人,贵院无权对其个别受偿,否则,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利害关系人认为贵院在执行何细战财产过程中,未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也未依法送达《财产分配方案》,更在隐瞒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对执行财产进行处理,严重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贵院:1、依法按照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比例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依法将《财产分配方案》送达给利害关系人;2、按照利害关系人申报的债权金额对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予以清偿;3、禁止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受偿。本院查明,原告湘银支行与被告超越公司、张磊华、何细战、蒋辉超、王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超越公司、张磊华、何细战、蒋辉超的银行存款4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并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8日查封、冻结了被告何细战名下位于××省××市××区××路×××号××××城××苑×栋××××号(权证号××××××××,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位于××省××市××区××路×××号××××城××苑×栋×××号(权证号××××××××、抵押权人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位于××省××市××区××里××号×××城×栋××××号(权证号××××××、抵押权人为湘银支行)的三套房屋。该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案件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湘银支行与超越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何细战、张磊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蒋辉超、王卉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超越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湘银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超越公司将抵押给原告湘银支行的钢材办理了工商登记,何细战、张磊华将抵押给湘银支行的房产办理房屋他项登记。故湘银支行对超越公司提供的钢材抵押物享有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何细战、张磊华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何细战、张磊华、蒋辉超、王卉芳对超越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湘银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何细战、张磊华、蒋辉超、王卉芳、超越公司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立��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或配合湘银支行立即处置上述抵押钢材以偿还所欠湘银支行的上述债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减半收取12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00,由何细战、张磊华、蒋辉超、王卉芳、超越公司负担。调解协议签订后,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811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湘银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执行。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54-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超越公司、何细战、张磊华、蒋辉超、王卉芳的银行存款41298713.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其它财产。2014年11月4日,本院对上述三套房产进行了续查封。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5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拍卖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交付给本院的现存放在长沙新港凯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的2769.18吨圆钢;二、拍卖被执行人何细战名下的位于××省××市××区××路×××号××××城××苑×栋,权证号××××××、面积为133.8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三、拍卖被执行人何细战名下的位于××省××市××区××路×××号××××城××苑×栋,权证号××××××、面积为145.1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四、拍卖被执行人张磊华名下的位于××市××区×××路××号××××世界,权证号为××××××、面积为125.0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本院依法对上述三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买受人胡艳群以64万元价格竞得被执行人何细战名下的位于××省××市××区××路×××号××××城××苑×××号房(权证号××××××、面积为145.14平方米);买受人粟熙杰以64.225万元最高价竞得被执行人何细战名下的位于××省××市××区××路×××号××××城××苑×栋××××房��权证号××××××、面积为133.82平方米)。2015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5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何细战名下的位于××省××市××区××路×××号××××城××苑×栋,权证号××××××、面积为145.14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胡艳群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胡艳群时起转移。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54-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何细战名下的位于××省××市××区××路×××号××××城××苑×栋××××房,权证号××××××、面积为133.82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粟熙杰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粟熙杰时起转移。本院将拍卖所得款项对两套房屋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余款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湘银支行。利害关系人中铁物资广州公司因未能在拍卖成交款项中受偿,向本院提��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2)广铁中法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一、超越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中铁物资广州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84894809.7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3339195.85元。二、何细战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铁物资广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274.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1274.04元,由超越公司、何细战共同负担。何细战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超越公司、何细战��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铁物资广州公司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11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了执行案件。2014年6月25日,中铁物资广州公司向本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本院对利害关系人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争议要求参与分配的何细战名下的房产,均冻结在先,本院系首封法院,且依法律程序对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成交,房款已付至申请执行人湘银支行,利害关系人中铁物资广州公司无证据证实被执行人超越公司、何细战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均被本院查封、扣押或冻结、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90条的规定,中铁物资广州公司要求本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按照其申报金额对其债权予以清偿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