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6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齐振波与黄庆明,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波,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684号原告齐振波,男,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伟,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后选,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黄庆明。原告齐振波与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振波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黄庆明口头约定在被告处买扎丝,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黄庆明支付345,000元预付款,可黄庆明不予发货,直到2015年4月8日被告公司出面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返还货款,或在此期间履行交货义务。可时间又过去两个月,被告既不发货也不退还货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货合同,由被告返还货款34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齐振波向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庆明转账345,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公司的货物。后被告未能发货,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货款,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45,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及记载事项不全致该款未能支付。2015年4月8日,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所欠原告345,000元货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并支付2015年2月7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5%/月计算,结算利息时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若期间向原告供货,供货金额则冲抵欠款。此后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履行退还货款或发货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承诺函,银行账单明细,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原、被告之间的购货协议虽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清单及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承诺函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购货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既不及时发货,也不在承诺的退款期限内退还原告的购货款,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购货合同,由被告返还货款34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齐振波与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10月订立的购货合同。二、由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齐振波的购货款345,000元及利息(以3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被告重庆宜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张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