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罗朝丞与陆浚、房旦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丞,陆浚,房旦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529号原告罗朝丞,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董时华,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浚,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房旦丹,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原告罗朝丞与被告陆浚、房旦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丞的委托代理人董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浚、房旦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朝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陆浚以做生意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借期内利息为1.5%,逾期按日息3‰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徐某向被告陆浚转账20万元,陆浚在转账凭证上书写“钱已收到”并出具收条一份。现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浚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陆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三、被告陆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陆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被告房旦丹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浚、房旦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陆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200000./(手印)(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2月14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1.5%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2)借款方逾期不还欠款,出借方在追讨欠款时产生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3‰违约金……”,被告房旦丹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徐某向被告陆浚转账20万元,被告陆浚在转账凭证上书写“钱已收到”,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朝丞借给本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手印)收款人:陆浚(手印)2015.2.14.注:徐某转账贰拾万元整”。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聘用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证,本院对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已交付借款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浚、房旦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朝丞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陆浚、房旦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朝丞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陆浚、房旦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向原告罗朝丞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罗朝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陆浚、房旦丹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44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陆浚、房旦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审 判 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