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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大力、王金芬与被告刘志刚、吴修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力,王金芬,刘志刚,吴修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周大力,男。原告:王金芬,女,与原告周大力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男,。被告:吴修娟,女,与被告刘志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所海,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大力、王金芬与被告刘志刚、吴修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大力、王金芬及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力、王金芬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钢城区南岭大街8号26号楼西401房屋一套(房权证:莱房权证钢城区字第01682**号,土地证:莱芜市国用(2015)第0403100252-1号)以40万元价格卖与原告,签订合同当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楼房及两证交与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协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刚、吴修娟辩称:一,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40万元的房款,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因此谈不上房屋过户。二,原告当时买房目的是倒卖,所以自己起草的合同书中也就未提房屋过户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钢城区南岭大街8号26号楼西401房屋一套(房权证:莱房权证钢城区字第01682**号,土地证:莱芜市国用(2015)第0403100252-1号)以40万元价格卖与原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本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二被告当日为二原告书写了收到40万元的收条。被告将房屋及双证交付给原告。因二被告当时未有房屋居住,双方经协商,二原告又将该房屋租赁给二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1日,月租金100元。租期到期后,原告占有该房屋,并按时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协助,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一份、租赁合同及物业收费单据和房产证及土地证各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认定。原告将房款40万元已全部支付,被告也已交付房屋,并交付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此规定,则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40万元房款,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刚、吴修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权过户手续(房权证:莱房权证钢城区字第01682**号,土地证:莱芜市国用(2015)第0403100252-1号)。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志刚、吴修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尚新秀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