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友花与张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友花,张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郭友花。委托代理人:江凯、陈丹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代表人:张健蕾,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菁,公司职工。原告郭友花为与被告张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友花的委托代理人江凯、陈丹赟、被告张永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张永明、保险公司自愿放弃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9日8时45分,张永明驾驶浙G×××××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里歌线从里坞驶往歌山方向,行驶至里歌线6KM+290M处时,追尾撞上郭友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二车受损,郭友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永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郭友花,女,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公民身份号码:××。电动三轮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在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分别住院79天、11天。事故发生前就业于位于东阳市新塘下乌峰山的东阳市中望木业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东阳市樊氏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永明向东阳市樊氏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借用肇事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五、司法鉴定结论:经郭友花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友花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经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ⅹ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为60日。六、郭友花各项损失:医疗费3225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332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损失18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4045.79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张永明垫付医疗费24618.93元(包括交警队预交款7000元,已由郭友花领取),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郭友花诉请判令:张永明赔偿原告损失140926.86元(其中医疗费7640.86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998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损1800元、评估费1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永明辩称: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向交警队交纳押金7000元。保险公司辩称:郭友花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赔,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不予认可。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应按最低标准计赔。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张永明在驾驶车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友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32679.79元,依照事故责任,应由张永明承担。又因张永明已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张永明应对郭友花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郭友花的方式履行。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2140元,由张永明承担。郭友花诉称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并提供东阳市中望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以及工资表以证明其系务工人员。保险公司对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位于东阳市新塘下乌峰山,不属于城镇范围,且工资表中出勤日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郭友花在东阳市中望木业有限公司就业一事并无异议,故对于郭友花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六十周岁,但仍从事劳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酌情按照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虽然郭友花并非依靠农业为生,但其生活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友花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友花浙J×××××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赔款81366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30539.79元,合计111905.79元。二、被告张永明应赔偿原告郭友花损失2140元,因其已垫付24618.93元,故原告郭友花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张永明22478.93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郭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郭友花负担217元,由被告张永明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