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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代敏与胡顺景、张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顺景,张彩云,代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顺景,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云,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胡顺景之妻。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敏,女,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永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顺景、张彩云与被上诉人代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顺景、张彩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代敏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胡顺景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代敏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19日胡顺景向代敏出具欠条两张,载明:“今欠到代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土地证抵押。”“今欠到利息两万元整。20000。”落款处均有胡顺景签名。胡顺景出具欠条之后,胡顺景及妻子张彩云未向代敏支付本息。另查明,代敏陈述2013年8月19日两万元的利息为借款10万元的1年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胡顺景向代敏借款的事实,有胡顺景出具的欠条为证,胡顺景、张彩云不到庭质证,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代敏要求胡顺景、张彩云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因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代敏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8月19日胡顺景出具的两张欠条,可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0%。代敏请求胡顺景、张彩云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顺景、张彩云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胡顺景、张彩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顺景、张彩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顺景、张彩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错误;二、其未接到开庭传票,审理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代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顺景与代敏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由胡顺景为代敏出具的两张欠条证明,应予确认。关于胡顺景、张彩云上诉称原判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错误的问题。根据两张欠条的内容及相应的借款期限,原判对代敏主张2万元利息为10万元本金一年的利息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并不不当,且年利率为20%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人胡顺景、张彩云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胡顺景、张彩云上诉称其未接到开庭传票,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开庭之前向胡顺景、张彩云送达的开庭传票由二人之子胡亚楠代收,但代收人胡亚楠向原审法院所提供的送达地址与胡顺景、张彩云上诉后所提供的送达地址系同一地址,胡亚楠系胡顺景与张彩云的同住成年亲属,据此能够认定原审法院向代收人胡亚楠送达开庭传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胡顺景、张彩云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胡顺景、张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