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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0004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来到温岭市城南镇坑洋村237号,溜门入内窃得被害人金某的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液晶显示器(型号不明,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15年12月8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南镇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临海监狱门口抓获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遗漏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给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00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