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刑初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现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峰、代理检察员周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2时许,被害人蔡某某在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33号病床输液,被告人周某某趁蔡某某睡觉之际,将蔡某某放在病床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三星SM-A5009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雷波县公安局锦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凉山州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病情照片、证人邓某某证言、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曾剑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