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字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字6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农民。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一×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蓟县XX村口处,与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XX受伤后经医治无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一×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多次传唤未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一×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韩××、刘二×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酒精检测单,接警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凭证,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