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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何声宇、沈剑华与余中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声宇,沈剑华,余中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何声宇。原告沈剑华。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刚,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中德。委托代理人陈胜百,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声宇、沈剑华诉被告余中德、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声宇、沈剑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刚,被告余中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何声宇、沈剑华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7043.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中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之外,补偿原告90000元,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一次性了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常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核实承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保单合法有效后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4时38分左右,余中德持证驾驶皖10/162**号变型拖拉机(经查,该车实载货物质量至少为11050KG,核定载质量为1495KG)沿锡宜公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进区雪堰镇锡宜公路黄埝桥西侧(9KM+470M)段,因捡拾物品致车辆驶入道路南半幅非机动车道,将在该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在前骑行自行车的何志刚连人带车撞倒,撞车后皖10/162**号变型拖拉机经向右侧翻将何志刚连人带车压在车下并向前滑行,致何志刚当场死亡,余中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2015)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中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志刚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10/16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又查明,原告何声宇、沈剑华分别系受害人何志刚(1947年1月20日生)的儿子和妻子,除本案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余中德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余中德自愿补偿原告方9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方向保险公司求偿;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无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派出所及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复印件,皖10/162**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余中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皖10/162**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余中德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中华联合信阳公司为前述事故车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因超载引起的增加免赔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每年34346元的标准计算12年主张41215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及被告余中德均认可余中德现在取保候审阶段,将因交通肇事受刑事处罚,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处理及丧事办理等支出所需而核定为1800元。5、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何志刚遇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为445843.5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中华联合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2259元。中华联合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声宇、沈剑华因何志刚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计412259元。二、驳回原告何声宇、沈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声宇、沈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