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撤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黄迪炎与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迪炎,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张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撤初字第3号原告黄迪炎,男,1948年1月4日生,汉族,济南军区总医院主任医师(已退休),住济南市,军官退休证号济文字第*******号。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欣欣,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鲁能拓展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经工商机关登记变更为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经工商机关登记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鲁能置业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丽辉,女,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山东工艺美术学院教学秘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黄迪炎与被告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丽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因原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即现被告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黄迪炎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为此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迪炎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邹欣欣,被告张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迪炎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得知,鲁能置业公司于2013年起诉张丽辉,要求协助办理过户。贵院判决张丽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山东鲁能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关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一路3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贵院在判决中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公证手续,应为合法有效”,但涉案房屋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张丽辉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张丽辉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转让。在上述诉讼进行时,原告作为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未参加诉讼,原告对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毫不知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丽辉辩称:我与原告黄迪炎于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宿舍,共同生活至今。关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一路3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原系我前夫单位分配的宿舍,由我和前夫、婆婆及子女等共同居住,1993年我前夫去世,当时是单位公房,未参加房改。原告黄迪炎从来没去过这个房子,也没有过问过这个房子。1996年10月鲁能置业公司在该楼附近施工,造成房屋沉降和裂缝,基于此情况,该公司计划对该楼的全体住户进行补偿,我选择了货币补偿,根据该公司的要求办理了房屋产权,签订了协议书,在济南市市中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将房屋及产权证交给了该公司。2014年我得知被起诉了,经到法院查询得知系被告鲁能置业公司起诉,我到法院调取了民事判决书。我是一个守法的公民,此后,我积极找该公司要求履行法院的判决,几经曲折找到该公司的代理律师,后双方到房管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时,被房管机关告知,因该房是我和原告黄迪炎共有,法院判决上无黄迪炎,因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被告鲁能置业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前已到房管机关查验了房屋权属情况,签订协议书时对房屋权属材料进行了查验,全部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办理,本人当时确实不知道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鲁能置业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鲁能拓展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经工商机关登记变更为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经工商机关登记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2月22日,鲁能置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丽辉为其办理济南市市中区纬一路34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一路3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4.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系张丽辉。2001年8月7日,鲁能置业公司与张丽辉签订《协议书》,约定,鲁能置业公司向张丽辉支付房屋补偿款共计183181元,在支付上述款项后,房屋产权归鲁能置业公司所有,过户的相关费用由鲁能置业公司承担等,双方在济南市市中区公证处对协议书办理了公证手续。协议签订后,鲁能置业公司向张丽辉支付了全部房屋补偿款及搬家费500元,张丽辉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鲁能置业公司,但双方一直未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鲁能置业公司要求张丽辉依协议约定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关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一路3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384**号)。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840元,由原告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另查明,原告黄迪炎与被告张丽辉于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宿舍,共同生活至今。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一路34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4.14平方米,原系被告张丽辉前夫单位所分职工宿舍,被告张丽辉的前夫于1993年去世后,该房继续由被告张丽辉及子女(与前夫所生)、婆婆居住使用。1999年9月1日,被告张丽辉和原告黄迪炎共同申请以参加房改的方式购买该房,并填写了《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和《济南市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书》,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5月9日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038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丽辉,房屋共有权人为原告黄迪炎。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市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济南市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即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一路34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张丽辉名下,但根据房管机关提供的登记信息,该房系原告黄迪炎和被告张丽辉共同参加房改购房取得,产权系其夫妻二人共有,原告黄迪炎系房屋产权共有人。原告黄迪炎作为权利人,在上述案件中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依法参加诉讼,其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院虽然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张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关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一路3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384**号)”,但根据房管登记机关的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涉案房产并非被告张丽辉个人所有,而是由原告黄迪炎和被告张丽辉共同所有,因此造成房管登记机关事实上无法执行上述判决为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黄迪炎作为涉案房屋产权的共有人,本院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未对其房屋共有权利依法作出认定及处理,侵害了原告黄迪炎的合法权利。原告黄迪炎请求撤销本院上述民事判决,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市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计方审判员 XX飞审判员 王 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