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甲及刘甲、柯某某、林某、刘乙、蔡某某(均已判决)受雇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马榕小区12座楼下空地开设的赌场负责望风,共获利约2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甲及刘甲、柯某某、林某、刘乙、蔡某某(均已判决)受雇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马榕小区12座楼下空地开设的赌场负责望风,共获利约2000元人民币。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甲、柯某某、林某、刘乙、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涂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破经过,同案人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没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暂扣财物收据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受雇在他人赌场内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