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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周立贵与王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贵,王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周立贵。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王庆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前进路西段。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霞、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立贵与被告王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健、被告王庆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贵诉称:2015年5月21日4时50分许,被告王庆峰驾驶皖S×××××号轻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行驶至句容市××白镇福源小区门口时,与由西往东沿斑马线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伤。经认定,被告王庆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周立贵损失188044.98元(原告损失201044.98元含医疗费858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86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2360元,扣除被告王庆峰已支付的13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庆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余元,给付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未按上海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结束后,原告自行申请撤诉,是不诚信的行为。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3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天,标准18元/天;营养费,天数90天,标准15元/天;以上三项保险公司共承担10000元;护理费,天数认可89天,标准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九级伤残,按江苏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4时50分许,被告王庆峰驾驶皖S×××××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新1**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新××国道××处(××后白镇福源小区大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沿斑马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周立贵发生碰撞,致周立贵受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王庆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立贵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周立贵受伤后随即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2-12肋��)、两肺挫伤、肺部感染、两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侧皮下气肿、左侧锁骨骨折、颈6右侧椎板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头皮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两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原告周立贵的医疗费总额为80736.98元,其中原告周立贵支付67736.98元,被告王庆峰支付13000元。原告周立贵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80元。2015年10月14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周立贵左侧第2-12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周立贵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王庆峰驾驶的皖S×××××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周立贵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凭证、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庆峰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周立贵,给原告周立贵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王庆峰全部予以承担。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王庆峰损失如下:1、医疗费8073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3、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4、护理费8140元(2380+72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85878元(9年×47710元/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共计188284.9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518元,由被告王庆峰承担其余损失73766.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000元,还需赔偿原告6076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立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1451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庆峰赔偿原告周立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73766.98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还需赔偿原告60766.9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周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080元,由原告周立贵负担49元,被告王庆峰负担3031元(此款原告周立贵已预交3080元,被告王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3031元给付原告周立贵)。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韵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