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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唐高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瓦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释放,次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怀,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莉、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弶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2公里+600米处时,由于处置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路边的树木相撞,致乘车人邰某、吴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周某、谢某受伤。经鉴定,周某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吴某某一处重伤、一处轻伤,谢某一处轻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邰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唐某自首。庭审中,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苏J×××××号小客车,沿东台市弶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2公里+600米处路段时,遇情况处置不当,车辆失控侧翻撞到路边树木,致乘车人邰某、吴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周某、谢某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的伤情构成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吴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重伤、一处轻伤,谢某的伤情构成一处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伤者及死者近亲属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崔某、邰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登记,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遇情况处置不当,造成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伤者与死者近亲属的部分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无其他违章行为,案发后积极筹款赔偿了部分损失,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展审 判 员  祝 菁人民陪审员  王瑞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