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根喜、吴根妹等与吴根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喜,吴根妹,吴根娣,吴根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324号原告吴根喜,男,1957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吴根妹,女,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吴根娣,女,195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根友,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根喜、吴根妹、吴根娣诉被告吴根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根喜、吴根妹、吴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栋、被告吴根友的委托代理人赵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喜、吴根妹、吴根娣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王某某于2009年1月29日报亡,父亲吴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报亡。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父亲吴某某名下。母亲去世后,念及亲情,三原告未要求分割属母亲遗产部分房屋的价值。父亲去世后,三原告欲与被告协商房屋继承问题,方发现房屋权利已通过父亲吴某某与被告吴根友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转移至被告吴根友名下。因该合同侵犯三原告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属恶意串通,故起诉要求:1、确认吴某某与被告吴根友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吴根友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吴某某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根友辩称,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原应由父亲吴某某、母亲王某某及被告吴根友和吴根友的妻子何春霞共有,但登记在吴某某一人名下。吴某某与被告签署的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人民币65万元,实为吴某某将房屋非吴根友夫妇部分产权转让的对价,不是全部房屋的对价,是吴某某自己的意思表示。因吴某某之前曾立遗嘱表示要将系争房屋的份额留给吴根友的女儿,之后便以买卖的形式将其份额转让给被告。三原告对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事实是清楚的,亦明确表态其中三原告所有的遗产份额归被告所有,故该合同的签订不存在侵害三原告利益的情况,不同意三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登记在案外人吴某某名下。吴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共育有吴根娣、吴根喜、吴根妹、吴根友四名子女。其中,王某某于2009年1月29日已报死亡。2012年11月18日,吴某某作为卖售人(甲方)、被告吴根友作为买受人(乙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某某以65万元的价款将系争房屋转让于吴根友。2012年12月12日,吴某某与被告吴根友共同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利转让登记。2012年12月21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产权至被告吴根友名下。2014年6月16日,吴某某报死亡。另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吴某某支付过约定房款。2015年8月26日,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产权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被告吴根友提供吴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及案外人何春霞、吴菲共同在场时发生的对话录音资料一份。其中,吴根娣说“我们老头子做的是比较绝情的,但是我们不绝情……他既然这么做了,我们也就不要搞什么事情了,对吧,就按照他的遗愿吧。”吴根娣随后还说:“还有一种可能呢,我们老头子考虑到一种什么因素呢,你们比较弱者,对吗?我们老头子生前也说过的,他们两个都没,一个么辞职了,一个么等于说也是自谋职业的,到时候啊什么养老什么的。考虑这个也是有因素的。但是我有一个疑问的,他为什么叫吴菲继承没叫吴根友继承呢,这个东西我还要思考思考的”。对话过程中,何春霞曾问“阿哥阿姐那么那个房子呢?房子,就这样了咯?”吴根喜回答:“房子就给你们了呀,所以我们说过了,这个东西就不跟你们搞了,房子的事就不谈了,包括这五万块,今天句号就划掉了”。紧接着这段对话,吴根娣说:“老娘的那份我们也不要了”;吴根喜说:“对,不要了都给你们了,都说过了”:吴根娣又说:“我们三个人都达成一致了”;吴根喜说:“达成一致,包括五万元,好了伐,够伐?”;吴根娣说:“我们家里人对得起父母不”;吴根妹说:“接下来就希望”;吴根娣说“好好过日子,小菲,通过这次你长大了要”;吴根喜说:“今天就是个句号,房子什么的我们都不计较,房子算了包括这五万元。我们都说过了,说过了”。对话过后,吴根喜又说:“但是房子是小菲的哦,小菲哦,尽管房产证是做在吴根友那,房子,我为什么啊,我跟你说,我有遗嘱的,他到时候把房子瞎弄,到时候我把遗嘱拿出来,房子是你的权利”。被告还提供落款为吴某某的遗嘱复印件一份,其中记载:“本与吴根友、何春霞共同共有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梅园新村XXX号XXX室住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沪房浦新字第824**号]建筑面积49.13㎡。本人去世后,属本所有部分的该房屋房地产权利全部由我孙女吴菲继承,其他人均不得干预”。被告表示,该遗嘱原件不在自己手中。针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三原告表示,一、其当时表示不要房子是有前提的,前提是要求被告吴根友将原告依法享有的份额补偿给三原告,这个要求是在被告提供的对话之前提出来的。二、父亲留有一份遗嘱,把房产证做给了吴根友,三原告原来都不知道,遗嘱在被告处。三、在录音最后吴根喜说“到时候我把遗嘱拿出来,房子是你的权利”之后,三原告中有一个人说了一句:“这个房子我们是有权利的”,这句话表示三原告要得到自己份额的补偿款后,事情才结束。四、该录音是在非公开场合未经原告允许所录,并且原告在对话中明确表示“今天的账什么的不能记录的哦,讲过的,不能记录的哦,今天来讲好的,记录的,不行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偷录的录音,不应被采纳;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遗嘱复印件均不确认真实性;吴根喜表示自己在对话中说“遗嘱在我这里”是瞎说的。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系争房屋原确含案外人王某某的遗产,在无证据证明王某某生前同意的情况下,吴某某与被告吴根友未经三原告同意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权利转移到被告吴根友名下的行为确实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但依据被告吴根友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三原告在吴某某去世并知悉系争房屋已经由吴某某转让于吴根友名下后,均已向吴根友表示同意,追认了该行为的效力,故现在一年之后再以侵犯共有人利益为由要求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实难支持。三原告主张在该段录音之前的对话中曾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法定份额的补偿款后才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显与被告提供的这段三原告确认发生在后的录音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在被告举证的录音资料最末原告方曾表示三原告对系争房屋是有权利的,但结合前后对话内容显见并非否定前述追认的意思表示,本院亦难采信。三原告还称录音的录取未经三原告允许不应被采纳,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鉴于前述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系吴某某与吴根友为实现产权过户而采取的形式,虽非买卖的本意,但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根喜、吴根妹、吴根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原告吴根喜、吴根妹、吴根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琴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