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波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6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响,绰号“莽之”,男,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41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宁市。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思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波响因怀疑其妻子和被害人陈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加上想到陈某乙向其借了500元未还,便拿了一把杀猪刀来到本市宁新街道办事处黄岭村老陈屋陈某乙的住家内,持刀将陈某乙的头部及手部砍伤。期间,陈某甲来到案发现场,被告人陈波响看见陈某甲后又持杀猪刀去追赶陈某甲,但未追到。后,被告人陈波响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2015年4月28日晚11时,被告人陈波响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民警在黄岭村老陈屋一废弃的房屋内抓获被告人陈波响。被告人陈波响无视国法,持械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波响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兴宁市人民医院临时报告书、CT口头报告单、(1997)兴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11)梅兴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书面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中心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伤情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伤情检验补充鉴定书,证人陈某甲、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陈波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响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波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波响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波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