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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罪犯李茂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40号罪犯李茂臣,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茂臣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2315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6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茂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茂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民事赔偿执行情况不好,建议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9月12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认定,2010年6月29日晚9时30分,在李茂臣万宝港沙场的房子里,因陈景河摔就被的玻璃碎片将李茂臣的头部划伤。李茂臣便上炕用脚朝陈景河的腹部踹了几脚后,将陈景河拖到地上,又用脚踹了陈景河别不几脚。陈景河受伤后造成急性腹膜炎、脾破裂、左侧骼骨骨折、肾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7月28日14时许,李茂臣驾驶车牌为吉F405**的白色皮卡轿车在万宝村至长白镇的公路上遇见了周某。李茂臣主动要求将周某捎到长白镇,周某上车后,李茂臣便口头要求与周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李茂臣将车驶离万宝岗村到长白镇的公路,与周某强行发生性关系。周某警觉后跳车逃离,不慎将脚扎伤。李茂臣下车将周某扶回车上后,不顾周某的反抗,强行与周某发生了性关系。经法医鉴定,周某受伤后左侧左胫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鉴于李茂臣能够如实供述强奸周某和伤害陈景河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陈景河的部分医疗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9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3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7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茂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暴力数罪,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茂臣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