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湖北意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意隆达工贸有限公司,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4执异6号案外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苏永胜,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北意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堤后街522号。法定代表人应文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百子路2号第六栋。法定代表人程良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意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称,案外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炜裕广场1、2号楼,因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差欠案外人民工工资,没有资金支付,系于2015年11月20日将该公司开发的12套房屋抵给案外人,所售房款专门用于抵付案外人的民工工资。因通过银行按揭的购房款必须进入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管账户后再进入案外人账户。法院扣划的310,000.00元系案外人抵偿房屋的售房款,该款汇入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管账户,应在其他按揭款陆续到账后一次性支付给案外人。故请求法院退还扣划应属案外人的310,000.00元。案外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11月20日与被执行人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抵款协议、2015年11月27日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申请、账户明细、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意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意隆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100,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湖北意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6)鄂0704执1-1号执行裁定书,于同年1月1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存款310,000.00元。案外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该账户上存款为案外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返还扣划的存款31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银行存款提出的排除异议,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院扣划的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因此应认定被执行人湖北炜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人。案外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登记的银行账户所有人,故其要求法院退还310,000.00元扣划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新春审判员 吕 东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