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8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史富宏与邹静、于秀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富宏,邹静,于秀娟,崔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438号原告史富宏。被告邹静。被告于秀娟。被告崔隽。原告史富宏为与被告邹静、于秀娟、崔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富宏、被告邹静、被告崔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富宏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邹静因其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资金,向原告借5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崔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另外,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邹静与被告于秀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秀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74000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静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崔隽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于秀娟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邹静与原告史富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静向原告史富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被告邹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崔隽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另查明,被告邹静与被告于秀娟于1987年10月26日结婚,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邹静与被告于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静向原告史富宏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邹静应偿还原告史富宏。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八分,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史富宏主张借款利息为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隽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被告邹静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邹静与被告于秀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秀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静、于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史富宏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二、被告崔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静、于秀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