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董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等人在法库县某某餐厅饮酒、吃饭。席间,屈某某与任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屈某某气愤之下离席回到停在餐厅旁公路边的车中。当日13时许,屈某某见任某某等人饭后走出餐厅,遂驾车从任某某身后将其撞倒,并持刀下车欲砍任某某,因被他人拉开未果。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1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任某某腰部软组织挫伤并第二腰椎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第二腰椎左侧横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5)酒检字第9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5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17日,屈某某同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任某某对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屈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屈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