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与柯旺静、青阳县润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柯旺静,青阳县润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润城景秀世家3号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56066677-5。法定代表人:谢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旺静,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润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曹家园9幢101室,现办公地址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帝景国际花园售楼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7587766-0。法定代表人:尚昌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柯旺静、青阳县润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合肥恒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杨似友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愿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