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与彭火群、邓土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彭火群,邓土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地豆镇新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8444024-1。负责人:丁荣金,是原告的行长。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彭火群(彭伙群),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邓土群,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被告彭火群、邓土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火群、邓土群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称:2000年3月16日,被告彭火群、邓土群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2年3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彭火群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彭火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95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彭火群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彭火群与被告邓土群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邓土群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彭火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95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8日,从同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原告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邓土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火群、邓土群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成员信息;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利息清单。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彭火群、邓土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火群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肥料、农药,借款期限自2000年3月16日至2002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3‰,按月清息;被告邓土群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彭火群发放了贷款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火群没有依约偿还借款。2013年7月28日,被告彭火群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未还清贷款一事,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彭火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95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邓土群与被告彭火群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火群、邓土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彭火群发放了贷款,被告彭火群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火群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火群与被告邓土群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土群对被告彭火群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土群、彭土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火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95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邓土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火群、邓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阳明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