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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王传明、王玲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王传明,王玲素,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19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东路桥大道*号(东方大厦)。代表人:张华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明。被告:王玲素。被告: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双庙村。法定代表人:应国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王传明、王玲素、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嘉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王传明、王玲素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99872.0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20273.46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600元;2.原告有权以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台州绿城?玫瑰园星云苑6幢2-201室/地下室204的房地产在上述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3.吉利嘉苑公司对被告王传明、王玲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台州绿城?玫瑰园星云苑6幢2-201室/地下室204的房产。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吉利嘉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原告以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台州绿城?玫瑰园星云苑6幢2-201室/地下室204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6日、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传明、王玲素、吉利嘉苑公司签订编号为JLQ20131023001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传明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台州绿城?玫瑰园星云苑6幢2-201室/地下室204的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调12%确定,即年贷款利率为5.76%;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及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按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借款期限为20年,自放款日起算;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日为21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王传明、王玲素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王传明、王玲素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即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传明、王玲素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王传明、王玲素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传明、王玲素以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台州绿城?玫瑰园星云苑6幢2-201室/地下室204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王传明、王玲素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将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交原告保管;被告王传明、王玲素应自可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日起60日内及时办妥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如被告王传明、王玲素向原告提交的抵押权登记证明文件仅系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文件,被告王传明、王玲素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及时办妥抵押权设定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交原告保管,被告王传明、王玲素不得对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设置任何障碍(包括但不限于在本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已具备的情况下拒绝或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缴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不按原告要求签署并提交相关抵押登记文件等);被告吉利嘉苑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传明、王玲素取得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台州绿城?玫瑰园星云苑6幢2-201室/地下室204的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被告吉利嘉苑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原告在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被告王传明、王玲素已有欠款或欠费的,被告吉利嘉苑公司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9日发放贷款了1200000元。上述抵押的房产已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7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为YG001740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预告证明号为YG0017580)。上述两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分别为被告王传明、王玲素及原告。上述抵押的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屋抵押权证。贷款发放后,被告王传明、王玲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仅还本付息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吉利嘉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王传明、王玲素已连续逾期4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9872.01元、利息20273.46元。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按涉讼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9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明、王玲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1099872.0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20273.46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600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有权以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台州绿城·玫瑰园星云苑6幢2-201室/地下室204的房地产涉及的权益在被告王传明、王玲素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传明、王玲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以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台州绿城·玫瑰园星云苑6幢2-201室/地下室204的房地产涉及的权益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的范围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8元,减半收取76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4元,由被告王传明、王玲素共同负担,台州吉利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以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台州绿城·玫瑰园星云苑6幢2-201室/地下室204的房地产涉及的权益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相应比例的诉讼费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328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