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阮莉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阮莉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304号原告刘志华,男,195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罗岚心,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莉娜,女,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华与被告阮莉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的委托代理人罗岚心,被告阮莉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华诉称,2014年8月22日15时20分,被告阮莉娜驾驶牌号为沪N1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进国顺路北约50米处,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车��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莉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下段骨折等。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人民币82,460.67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阮莉娜负担。被告阮莉娜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医疗费是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依法判决,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8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对于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82,460.67元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中的伙食费144元和非医保费用应扣除;残疾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2,000元均没有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律师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5时20分,被告阮莉娜驾驶牌号为沪N1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进国顺路北约50米处,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莉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肱骨下段骨折,桡神经损伤,尺神经损伤。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11.5天。后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82,460.6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44元)。2015年6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志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另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N1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阮莉娜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8万元,已计算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后续治疗费,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确认为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刘志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阮莉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阮莉娜予以赔偿。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的确定:医疗费,无论是医保部分还是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合理支出,但其中144元住院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2,316.67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一期、二期的护理期、营养期共计均为12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为3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合理支出,但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就被告阮莉娜垫付的8万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华医疗费人民币82,316.67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0,782.67;二、被告阮莉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华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刘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阮莉娜垫付的医疗费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计2,150.50元,由被告阮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