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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湖与杨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湖,杨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十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孙湖,男,1980年6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杨孝明,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孙湖诉被告杨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昌根、刘中正与人民陪审员张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湖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杨孝明并用其奔驰汽车做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孝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孝明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孙湖借款158,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在孙湖借到人民币158,000元(壹拾伍万捌仟元整),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借款人杨孝明将自有所持车辆川A×××××梅赛德斯奔驰WDCOA6CB.发动机号码:27682130012854车作质押。若借款人杨孝明在借款时间内不能将借款还清,孙湖有权将杨孝明所持车辆全权作价处理,所处理款项全部归孙湖所有。借款人:杨孝明,落款日期:2015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孝明所质押担保的小汽车一辆(车牌号:川A×××××)未被原告孙湖所占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孙湖所要求被告杨孝明偿还借款1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孝明以其汽车为借款作质押,并在借条中以书面形式反应订立,其质押合同应该成立并生效,但质权人孙湖并未对质押物进行实质占有,因此其质权并未成立。被告杨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湖借款158,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杨孝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昌根审 判 员  刘中正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禹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