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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那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滕某、阮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阮某,苏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那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无业。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吕文东,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2015年3月24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9月11日主动到那坡县公安局投案,同月30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阮某、苏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岑德文、人民陪审员黄耀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凤鸾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杨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阮某、苏某及被告人滕某的辩护人吕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滕某、阮某、苏某与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新窑村红砖5号郭建旭(在逃)合伙,在没有取得任何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郭建旭出资并联系供油渠道购入成品汽油,运至那坡县百省乡上荣村上荣屯被告人阮某的木材加工厂,储藏埋在地下的一个容量约25吨的油罐内,后郭建旭、被告人腾顶彪联系销售,由被告人苏某开车拉汽油卖给那坡县百省乡、百南乡一带的群众从中获利。2015年3月20日,由郭建旭联系并从钦州天恒石化有限公司购入一车25.7吨的成品汽油,当运到阮某的木材加工厂时,当天被那坡县公安局查获。经广西质量检验院质量检验,查获的25.7吨汽油为国标93号汽油。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查获的25.7吨汽油的价值为229486.87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阮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人民币。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阮某、苏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阮某、苏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滕某的辩护人吕文东认为,2015年3月20日由郭建旭联系并从钦州天恒石化有限公司购入一车25.7吨的成品汽油,当运到被告人阮某的木材加工厂时,当天被那坡县公安局查获。所购进的汽油未销售,未进入流通领域,无严重影响市场秩序的危害后果。且被告人滕某在本案非法经营活动中只是处于从属地位,起到次要作用。请求法庭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滕某、阮某、苏某与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新窑村红砖5号郭建旭(在逃)合伙,在没有取得任何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郭建旭出资并联系供油渠道购入成品汽油,运至那坡县百省乡上荣村上荣屯被告人阮某的木材加工厂,储藏埋在地下的一个容量约25吨的油罐内,后郭建旭、被告人腾顶彪联系销售,由被告人苏某开车拉汽油卖给那坡县百省乡、百南乡一带的群众从中获利。2015年3月20日,由郭建旭联系并从钦州天恒石化有限公司购入一车25.7吨的成品汽油,当运到阮某的木材加工厂时,当天被那坡县公安局查获。经广西质量检验院质量检验,查获的25.7吨汽油为国标93号汽油。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查获的25.7吨汽油的价值为229486.87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阮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9月11日主动到那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涉案油罐车内的油样进行送检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油罐车、存放汽油现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情况。3、那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的大型油罐车1辆,汽油25.7吨进行扣押的情况。4、销售码单。证实25.7吨汽油是2015年3月19日从钦州天恒石化有限公司购买的情况。5、涉案相关银行帐单。证实被告人滕某入资37800元人民币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滕某、阮某、苏某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9月11日主动到那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滕某、阮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8、拍卖成交报告书。证实所查获的25.7吨汽油已经过委托广西百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拍卖得款117520元人民币的事实。9、广西质量检验院质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查获的25.7吨汽油为国标93号汽油的事实。10、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查获的25.7吨汽油的价值人民币229486.87元的事实。1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滕某、阮某、苏某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农历的大年初九、新历3月19日一共得拉了两趟汽油来给那坡县百省乡阮老板,第二次拉来的时候,阮老板指挥其接管准备卸油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邓某一起得拉两车汽油到那坡县百省乡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7月份以来多次跟郭建旭购买柴油和汽油的事实。4、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起得跟老郭买过汽油,大约有18000升,约有十万元左右,价格比正规加油站少的事实。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老郭和老滕非法经营汽油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老郭、老阮各出资10万元,其与小李、苏某各出资5万元在未办理任何手续就合伙非法经营汽油的事实。2、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与老郭、老滕、小李、苏某未办理任何手续就合伙非法经营汽油的事实。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老郭、老阮、老滕、小李非法经营汽油,其负责开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滕某的辩护人吕文东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滕某、阮某、苏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阮某、苏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阮某、苏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到那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滕某、阮某、苏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滕某、阮某、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阮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阮某非法所得赃款10000元由暂扣机关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志坚审 判 员  岑德文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二○一六年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凤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