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程洪波与孙章坤、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波,孙章坤,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字第97号原告程洪波,农民。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章坤,农民。被告王波,约26岁,农民。原告程洪波与被告孙章坤、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孙章坤、王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洪波及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被告孙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洪波诉称,被告孙章坤因欠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孙章坤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被告孙章坤辩称,原告确实给了他50000元,但是原告其实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王波,而且当时他处于醉酒状态,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王波就让他签字及捺印,并不清楚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王波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孙章坤向程洪波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王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孙章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实。经被告孙章坤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上签名是他签的,其他的都是别人填的;对于证据3,借款时间确实是2014年8月22日上午十一点多,但是当时他已经在别的地方喝醉酒了。被告王波未提交证据。被告孙章坤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0月份被告王波向被告孙章坤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本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波使用并偿还。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原、被告所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孙章坤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孙章坤认可借款人处“孙章坤”的签字及捺印为其本人签字及捺印,虽然其辩称借款协议书上的内容均不是其本人所填,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借款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孙章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程某作为原被告的借款介绍人,应知悉原被告间借款事实,且该组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2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孙章坤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孙章坤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程洪波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为0.02,被告王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以支付现金方式将50000元借款给付给被告孙章坤。借款出借后,被告共偿还原告12000元。后二被告不再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后,被告孙章坤理应依法及时清偿借款,却拖欠至今没有清偿,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孙章坤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偿还借款的数额及借款利率,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共计12000元。原告虽称该12000元系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就利息表述为“利息为0.02”,原告称利率为月利息2分,被告孙章坤不予认可,应视为该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12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孙章坤还应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诉请利息,应视为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月利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息。被告王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程洪波要求被告王波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洪波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波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洪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孙章坤、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才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