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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督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贵礼、王利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支付令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贵礼,王利发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2民督132号支付令申请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波,职务主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恩君,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中心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委托权限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等。被申请人于贵礼,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申请人王利发,男,1961年3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申请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申请人于贵礼、王利发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申请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2008年3月28日贷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证明被申请人于贵礼于2008年3月28日在申请人下属分支机构集安市大路信用社贷款60,000.00元,由被申请人王利发提供担保。该款逾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于贵礼偿还借款60,000.00元,被申请人王利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于贵礼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出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60,000.00元及利息。被申请人王利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3.00元由被申请人于贵礼、王利发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艳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斯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