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326号原告钱某某,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施某某,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施炜民。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从2013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此后,原、被告感情并无改善,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子施炜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至施炜民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同时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支付标准,补付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孩子抚养费。若施炜民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按其工资收入标准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现在原告处的铂金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翡翠吊坠一个、金手镯一个、美时嘉牌落地钟一台,除金手镯一个同意归还给被告外,其余均系被告赠与给原告的物品,不同意归还。车牌号为沪A0XX**的别克牌凯越小汽车(含牌照),确为被告方出资购买,认可其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要求分割。被告称向被告母亲借款200,000元,原告不认可该笔钱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余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至于住房问题,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施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在离婚前必须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解决,否则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分居时间均属实。离婚后,婚生子施炜民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按其工资收入标准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如果施炜民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按照其工资收入标准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不同意原告提出补付抚养费的请求,要求按照被告工资收入标准酌情补付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铂金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翡翠吊坠一个、金手镯一个、美时嘉牌落地钟一台。车牌号为沪A0XX**的别克牌凯越小汽车(含牌照),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另,被告母亲曾转账到被告银行卡内200,000元,该款交由原告方用于办理结婚事宜,该笔款项系被告母亲出借给原、被告双方的,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故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余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至于住房问题,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名施炜民。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原告再次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双方对离婚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1、自2013年8月至今,原、被告所育之子施炜民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月固定收入为5500元。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自动终端凭条查询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其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平均月收入约4000元。2、原、被告均在庭审中确认现在原告处有铂金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翡翠吊坠一个、美时嘉牌落地钟一台。曾在原告处的金手镯一个,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当庭交付被告。3、被告提供鸿昌珠宝来料来石加工凭证一张、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换货清单一张(金额10,469.40元)、18K金镶翡翠项链发票联一张(金额22,000元)、旧金调换发票联一张(金额2344.60元),证明铂金钻戒戒托、黄金项链、翡翠吊坠的价值。4、被告提供上海市机动车额度拍卖专用收据联,证明其于2011年6月16日拍得私车额度,车牌号为沪A0XX**,共计55,900元;2012年6月12日签购单一张,金额87,900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与上海协通百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别克牌凯越小汽车一辆,总计金额为92,900元。5、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自动终端凭条查询账户明细,证明其母亲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6月8日分别向被告名下银行卡转账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13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然而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钱某某坚持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离婚后的孩子抚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及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等因素,为了孩子生活稳定、健康成长,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被告应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于抚养费支付标准,被告就平均月收入提供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考虑到被告收入情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1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付自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孩子抚养费一节,因双方自2013年8月起分居,且被告自2013年8月起未实际支付孩子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生活需要,故本院酌情确定补付抚养费为30,000元。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归还的铂金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翡翠吊坠一个、金手镯一个、美时嘉牌落地钟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已于2016年1月14日将金手镯一个归还给被告。考虑到实际使用等因素,现在原告处的其余物品除美时嘉牌落地钟一台外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至于车牌号为沪A0XX**的别克牌凯越小汽车(含牌照),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被告个人财产,本院不再予以分割。被告虽称有对外欠债,然而原告不认可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不予处理。其余现在原告钱某某、被告施某某各人名下及各人处的财产归原告钱某某、被告施某某各自所有。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育之子施炜民随原告钱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施某某自2016年2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100元,至孩子施炜民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欠付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四、离婚后,现在原告钱某某处的铂金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翡翠吊坠一个归原告钱某某所有,现在原告钱某某处的美时嘉牌落地钟一台归被告施某某所有,原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000元;五、其余现在原告钱某某、被告施某某各人名下及各人处的财产归原告钱某某、被告施某某各自所有;六、离婚后,原告钱某某、被告施某某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被告施某某各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海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娇君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