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亚松与王紫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松,王紫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798号原告:王亚松,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胡晓亮,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紫君,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汽修工,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王业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倩倩,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亚松与被告王紫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昭娟独任审判。王亚松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对其伤情、后续医疗费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王亚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亮,被告王紫君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分,合肥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石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松诉称:2015年9月1日,王紫君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京珠线行至该线1278km+800m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的王亚松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王亚松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紫君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王紫君赔偿王亚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668元(1.医疗费13077.5元+20000元=33077.5元,2.误工费45天×150元/天=6750元,3.护理费7天×104.36元/天=730.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5.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500元,9.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二、合肥大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紫君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王亚松受伤也是事实。王紫君驾驶的车辆在合肥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紫君系合法驾驶,因此,王亚松的损失应由合肥大地保险赔偿。在王亚松受伤后,王紫君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合肥大地保险直接赔付给王紫君。合肥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合肥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是事实。王亚松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王紫君垫付的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否则不同意并案处理。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王紫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故商业险部分合肥大地保险拒赔。对于王亚松的诉讼请求,其住院仅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天计算;其中120元没有正规发票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为15000元,计算至人的平均寿命,只用再进行三次修复更换,王亚松重复计算了一次的费用;误工费时间没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应以100元/天为宜;精神抚慰金考虑2000元为宜;交通费考虑200元为宜;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7时45分,王紫君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京珠线行至该线1278km+800m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的王亚松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王亚松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西县交警��队以王紫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认定王紫君负全部责任。王亚松受伤后,于当日入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6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口腔颌面外伤。出院医嘱:口腔科门诊治疗。后于9月11日、22日及10月5日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957.5元,此期间在“余燕菊口腔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120元。王亚松驾驶的摩托车受损花去修理费600元。前述医疗费中的130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由王紫君垫付。诉讼中,根据王亚松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亚松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口腔颌面外伤,经行口腔四枚义齿修复术,明显影响咀嚼功能障碍,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王亚松后续治疗费每次约五千元左右,每十二年更换修复术一次,计算到人均寿命年龄。3.被鉴定人王亚松三期评定:①误工期以伤后45日为宜。②营养期以伤后20日为宜。③护理期以伤后7日为宜。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护理费730.52元、营养费6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明,王亚松系安徽和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事故认定书,岳西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王紫君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收条,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安徽和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牌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肥大地保险认为王紫君垫付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则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紫君庭审中表示同意,故对王紫君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本院支持90%即11700元。合肥大地保险对王亚松存在异议部分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前期医疗费数额13077.5元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更换义齿按鉴定每十二年更换一次,计算至人的平均寿命,则王亚松后续还需更换三次,故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0元;误工费虽然王亚松提交的工资表上工资为4500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其误工费按其工作所属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核定为45天×104.36元/天=4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交通费核定为300元;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实际发生,予以确认;王亚松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9884.22元。王紫君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王亚松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肥大地保险提出王紫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事故发生后王紫君驾车驶离现场”,但在进行责任认定的时候并没有以此作为认定王紫君负事故责任的理由,���合肥大地保险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商业险部分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亚松的事故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合同约定,王亚松的全部事故损失均应由合肥大地保险赔偿。合肥大地保险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松交通事故损失38584.22元(因被告王紫君已垫付部分费用,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亚松26284.22元,支付被告王紫君123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取4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昭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 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别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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