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叶安民与陈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安民,陈艳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380号原告叶安民,男,生于1972年10月1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72********。被告陈艳群。原告叶安民与被告陈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贺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群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安民诉称,被告陈艳群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36%,按季付息。后自2015年元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叶安民向本院出示了被告陈艳群所出具的三张借条、汇款凭证、转账凭证。被告陈艳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3日、2012年10月31日、2014年9月7日被告陈艳群分别从原告叶安民处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6月3日、2012年10月31日、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以上借据均约定月息三份,其中2011年6月3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借款100000元已付息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7日借款100000元未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本付息,且现今被告一直躲避原告,故诉之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虽然在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应依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即年利率为36%,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但对于被告已支付利息的部分仍然有效,未支付利息部分按规定年利率24%计算,超过国家规定利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艳群偿还原告叶安民借款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安民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由被告陈艳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贺江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