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傅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刑初4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张、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驾驶闽GBJX**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富下线从建宁往宁化方向行驶,行驶至均口镇隆下村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熊自华(男,74岁)发生碰撞,造成熊自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坐在副驾驶位上的胡某某报警,被告人傅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傅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熊自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与被害人熊自华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3.5万元,并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居民死亡法医学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胡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傅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审前社会调查,建议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颖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