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齐桂娟、王丽与杨树成、王德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桂娟,王丽,杨树成,王德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209号原告齐桂娟,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委托代理人石光,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女,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法定代理人齐桂娟,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系王丽母亲。委托代理人石光,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成,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委托代理人李向双,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军,男,41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原告齐桂娟、王丽诉被告杨树成、王德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桂娟、王丽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光、曹春龙、被告杨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齐桂娟与王德峰于1996年7月9日登记结婚,王德峰于1983年5月在台安县桓洞镇铁丝房夹信子组建房3间,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德峰,2005年王德峰去世,后二原告将此房交给王德峰的父母居住和管理。2009年、2011年王德峰父母先后去世,此房由被告王德军负责管理。2013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王德军已将三间房屋卖给被告杨树成。原告认为,被告王德军系无权处分,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杨树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已经将购房款给了王德军,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王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桂娟与王德峰于1996年7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王丽系二人婚生女。座落台安县桓洞镇铁丝房夹信子组建筑面积74m2的3间砖木结构平房即本案争议房屋,在《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德峰,丈测的时间是2005年7月14日。2005年7月1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德峰的父亲王会田。2006年7月13日王德峰死亡,后王德峰的父母王会田、王玉连分别于2011年、2009年死亡。2013年7月18日,王会田之子即被告王德军与将被告杨树成签订买卖契约,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杨树成,房屋价款48000元,杨树成将房屋价款交付了王德军,并入住该房至今。2014年8月13日被告杨树成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树成。另查,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王会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材料、房屋丈测证明书、被告杨树成提供的买卖契约、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为被告杨树成,而房屋所有权证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向特定房屋权利人发放的权属证明,被告杨树成并非该房屋的无权占有人,因此,他人无权要求被告杨树成返还原物。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桂娟、王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丽娜人民陪审员 赵 映人民陪审员 尹秀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昊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