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小波与杭州佰牛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波,杭州佰牛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刘小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俊、童君平,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佰牛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号*幢*楼****室。法定代表人张雪光。原告刘小波诉被告杭州佰牛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佰牛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波基于离职证明、员工离职申请表、工资表、结款凭证、社保证明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0200元,并按年利率4.75%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向原告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佰牛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雪光在结款证明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8月6日,欠原告工资人民币40200元,8月9日前结请,剩余工资9月1日前结清。2、需要说明:被告系2015年11月9日由杭州佰牛曼服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原告凭工资欠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的主张,与本案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佰牛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小波工资人民币20200元。二、驳回刘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佰牛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未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