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柯伟明与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02行初13号起诉人柯伟明,男,汉族,40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本院收到柯伟明的起诉状。柯伟明起诉称,起诉人通过拍卖所得位于南靖县山城镇翠眉村军营(靖国用2007第00287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2843.7平方米,独用面积2843.7平方米。起诉人可以合法使用全部土地。2008年,为了生产需要在该土地临时简易搭盖。此地为山坡地,周边多处临时简易搭盖,并不影响规划,多年和睦相处。2012年底,翠眉村建设通往福建本草春石斛有限公司道路,翠眉村强行占用起诉人合法土地。起诉人多次到南靖县信访局进行合法信访被阻止。南靖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产生纠纷。翠眉村勾结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利用职权,多次要非法执法,为福建本草春石斛有限公司、翠眉村谋取利益。2013年4月15日,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靖建罚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于起诉人家在厦门,4月21日才收到,时间太短,完全无法自行拆除违章部分。而决定书上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南靖县人民政府或漳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起诉人立即在2013年4月24日到南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靖政行复(2013)1号》,南靖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但是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没有通知起诉人到现场,并且在2013年4月23日就强制拆除,严重违反《靖建罚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及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南靖县城乡规划局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公正、文明执法。严重剥夺了起诉人申辩权与陈述权等合法权利。该土地原业主南靖县糖业烟酒公司。1990年10月19日,翠眉村民委员与糖业烟酒公司签定协议,证明糖业烟酒公司为了仓库安全,修建了围墙和大门,村民从二道铁门通过。《靖建罚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提到围墙和大门是违章建筑,但是南靖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扩大强制拆除范围,拆除了二十几年的围墙和大门,为福建本草春石斛科技有限公司、翠眉村谋取利益。2013年4月28日,翠眉村即在被非法拆除的土地上修建道路,并且修筑水泥墙围堵起诉人大门。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非法执法拆除围墙和大门,南靖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起诉人仓库极其不安全。起诉人仓库机械零件被盗,并且报警,公安局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调查,至今未破案,造成起诉人的财产损失。在2015年10月28日(2014)靖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2015)漳民终字第83号、(2015)漳民终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都认定“仓库围墙及大门被拆除是朱晓红与柯伟明解除租赁合同的直接原因”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干扰租户朱晓红的合法经营活动,造成起诉人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房租损失,合计人民币237600元整。从2013年4月到2015年12月,起诉人信访26次,申请保护3次,南靖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无法解决纠纷。2015年9月7日,起诉人再次向南靖县人民政府申请起诉人合法权利。至今起诉人合法土地一直被占用,仍未完全解决。综上所述,南靖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纵容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非法执法,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非法拆除起诉人合法围墙与大门,造成仓库的安全无法保障,干扰租户朱晓红的合法经营活动,造成起诉人的房租损失。故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靖建罚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决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拆除起诉人仓库围墙及大门违法;3、判决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房租损失,合计人民币237600元;4、一并解决相关民事纠纷;5、南靖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6、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南靖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南靖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靖政行复(2013)1号》复议决定书,起诉人柯伟明自称约于2013年10月份收到该复议决定书,而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4月23日拆除其围墙及大门,起诉人至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柯伟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飞明审 判 员 李佐玉代理审判员 曾陈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瑄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