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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梅官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谢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某某(另案)系四川某公司原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武某某通过郭某某介绍找到黄某某、何某(另案)、陈某某(另案)三人,要三人以自己名义向银行骗取贷款,贷出款项由武某某个人使用,黄某某、何某、陈某某三人表示同意。随后武某某安排陈某斌(另案)帮助黄某某、何某、陈某某做好贷款申请事宜,并提出由四川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后,陈某斌与黄某某、何某、陈某某通过虚设皮革经营场所并伪造皮革购销合同,以黄某某、何某、陈某某需购货资金为由分别向德阳某银行成都某支行申请贷款。其中,黄某某向郑某采购皮革3922286元,申请贷款350万元;何某向王某某采购皮革4281229元,申请贷款400万元;陈某某向颜某某采购皮革5469788元,申请贷款450万元,上述贷款均由四川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5月31日,德阳某银行成都某支行审核后,分别与黄某某、何某、陈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四川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德阳某银行成都某支行同意分别向黄某某、何某、陈某某借款350万元、400万元、450万元,黄某某、何某、陈某某分别向德阳某银行成都某支行保证将所贷款项用于支付货款,并委托银行将所贷款项转入供货方账户。2013年6月3日、4日,德阳某银行成都某支行将借款1200万元转入黄某某、何某、陈某某在德阳银行账户,同日接受黄某某、何某、陈某某的委托,将该款转入供货方郑某、王某某、颜某某的账户。陈某斌实际控制郑某、王某某、颜某某的上述账户,随后立即将上述款项转入自己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并按照武某某的指示将款项交由武某某个人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武某某等人共谋后,向银行骗取贷款35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从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被告人本身有疾病,需治疗用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武某某在贷款期间一直支付银行利息。2014年6月5日,因武某某无法偿还该贷款本金及拖欠利息,德阳某银行成都某支行按照担保约定扣除了四川某公司保证金1200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四川某公司的委托人杨某于2014年7月11日报案至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该局于2015年8月4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武某某、陈某斌以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的350万元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接受武某某以及陈某斌的安排和支配,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保护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夏桂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喻    旭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