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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金忠与李瑞生、陈亚秀、北京李氏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忠,李瑞生,陈亚秀,北京李氏伟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郭金忠,男,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林银建、葛青媛,系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生,男,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陈亚秀,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李氏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李瑞生,职务总经理。原告郭金忠与被告李瑞生、陈亚秀、北京李氏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生、陈亚秀、北京李氏伟业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忠诉称:被告李瑞生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依约将300万元本金转账至被告李瑞生指定账户。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仅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就剩余200万元借款与原告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北京李氏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瑞生、陈亚秀、北京李氏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金忠现金叁佰万元整,借款期为2个月,借款人处有被告李瑞生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李瑞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实现抵押权、公证费及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无条件承担。合同落款处有出借人原告的签字,有借款人被告李瑞生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北京李氏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三张,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其他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及被告未做答辩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方,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做了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李氏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对保证责任做了明确约定,故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李氏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瑞生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陈亚秀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李瑞生、陈亚秀、北京李氏伟业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金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被告李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金忠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北京李氏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对李瑞生以上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瑞生追偿;四、驳回原告郭金忠对被告陈亚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郭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瑞生、北京李氏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王庆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