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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颜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1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颜某某利用互联网平台,以卖家“燕某”的名义谎称出售二手电瓶车,编造支付定金、购车尾款和上牌费等理由,要求被害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钱款汇至其户名为“邬某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内,以此方法骗取被害人严某某等13人共计人民币13,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一、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名为“XXXXX”的互联网站上以虚构出售电动自行车的方法,通过支付定金、购车尾款、上牌费等借口骗取被害人严某某1,100元。二、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名为“XXX”的互联网站上以虚构出售电动自行车的方法,通过支付定金、购车尾款、上牌费等借口骗取被害人夏某某800元。三、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名为“XXX”的互联网站上以虚构出售电动自行车的方法,通过支付定金、购车尾款、上牌费等借口骗取被害人李某甲1,200元。四、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名为“XXX”的互联网站上以虚构出售电动自行车的方法,通过支付定金、购车尾款、上牌费等借口骗取被害人刘某1,100元。五、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名为“XXXXX”的互联网站上以虚构出售电动自行车的方法,通过支付定金、购车尾款、上牌费等借口骗取被害人叶某某900元。六、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名为“XXXXX”的互联网站上以虚构出售电动自行车的方法,通过支付定金、购车尾款、上牌费等借口骗取被害人胡某某800元。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名为“XXX”的互联网站上以虚构出售电动自行车的方法,通过支付定金、购车尾款、上牌费等借口骗取被害人尚某某1,000元。八、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名为“XXX”的互联网站上以虚构出售电动自行车的方法,通过支付定金、购车尾款、上牌费等借口骗取被害人江某某1,200元。九、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名为“XXX”的互联网站上以虚构出售电动自行车的方法,通过支付定金、购车尾款、上牌费等借口骗取被害人郑某某1,000元。十、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名为“XXX”的互联网站上以虚构出售电动自行车的方法,通过支付定金、购车尾款、上牌费等借口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500元。十一、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名为“XXX”的互联网站上以虚构出售电动自行车的方法,通过支付定金、购车尾款、上牌费等借口骗取被害人沈某某800元。十二、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名为“XXX”的互联网站上以虚构出售电动自行车的方法,通过支付定金、购车尾款、上牌费等借口骗取被害人王某1,200元。十三、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名为“XXX”的互联网站上以虚构出售电动自行车的方法,通过支付定金、购车尾款、上牌费等借口骗取被害人李某乙8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本案第二、三、五节诈骗违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余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损失1,200元。审理中,被告人颜某某退出诈骗所得12,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具有利用互联网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多次诈骗、自首和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颜某某退出的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严某某一千一百元、夏某某八百元、刘某一千一百元、叶某某九百元、胡某某八百元、尚某某一千元、江某某一千二百元、郑某某一千元、杨某某一千五百元、沈某某八百元、王某一千二百元、李某乙八百元;扣押在案的摩托车头盔一只、太阳眼镜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