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明与武玉珊、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玉珊,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玉珊。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河大街2431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1157-3。法定代表人武玉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上诉人武玉珊、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872-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告武玉珊、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是给付货币一方当事人,原告李明应是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所以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武玉珊、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武玉珊、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武玉珊、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通辽市科尔沁区。本案是民间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借款合同而言,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是贷款方的放款行为,而不是借款方的还本付息行为。因此,贷款方的放款行为才是借款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标志,应以借款人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款项李明均打入通辽市科尔沁区所在地银行,合同履行地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退一步讲,如按照一审法院观点,“天蒙公司应是给付货币一方当事人,原告李明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该项合同约定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故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原审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李明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明,原审原告李明经常居住地位于安徽省肥西县,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